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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法谦抑视角下私募基金管理人“金融机构”资格之否定

Authors

王 宇
Published in: 当代法学研究

Abstract

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“金融机构”,直接关系到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、利用未公开信 息交易罪等罪名的司法适用。在解释论层面,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具备“金融机构”的形式要件与实质特征,无法通过 扩大解释纳入刑法相关罪名的行为主体;在立法论层面,合格投资者制度构筑了私募基金“私”属性的制度基石,契 约自由原则为投管双方提供了充分的私法自治空间,刑法谦抑性原则亦要求刑法保持克制。将私募基金管理人认定为 金融机构既缺乏法律依据,也无充分的制度必要性。

Keywords

私募基金管理人 金融机构 合格投资者 契约自由 刑法谦抑